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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刑事辩护案例
2014-05-08 16:24:57 来源:
朱永春抢劫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春。1999年3月因盗窃罪被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因盗窃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抢劫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8月23日释放,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春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姜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春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永春到海拉尔区呼伦贝尔市医院欲行窃时,见被害人乌XX从住院部往外走,便尾随其后,一直跟到医院西侧的民族饮食文化胡同门口时,对乌XX实施抢劫,乌XX极力反抗、呼救,乌XX弟弟赶到时,被告人朱永春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朱永春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永春精神发育迟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乌XX陈述,证人宝X、赵XX、特XX、朱XX、付XX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从重及从轻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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